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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聚龙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曙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芳,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经燕,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尔夫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马继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涉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双方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货款)。根据订单,双方并无约定管辖。订单中仅仅约定了交货地为长春博超厂内,并无明确载明长春博超厂内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而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原审法院将交货地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的认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了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已经规定了该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换言之,旧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购销合同将约定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要求是必须明确,否则应视为没有约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南京聚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4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