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文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1,吴某,陈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系被害人邰某2的父亲),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邰某2的母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成,男,1997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秀娟,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及其代理人张福良,被告人陈文成及其辩护人杨秀娟、孙桂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文成因其老板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卓越养生海鲜粥城”内被人打伤一事,先在该粥城吵闹并打砸桌椅。后被告人陈文成被被害人邰某2等人规劝到门前的白色奥某轿车内,被告人陈文成欲持刀再次下车去该粥城滋事,被害人邰某2在对其实施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文成用刀捅伤,后被害人邰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邰某2系由于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邰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抢救病历、提取笔录、现场勘验记录、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文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陈文成赔偿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20年)、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合计890496.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居民户口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无伤害的故意,表示自愿认罪;对附民部分表示同意赔偿,暂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陈文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文成所在公司老板王某过生日,王某、被告人陈文成、被害人邰某2等人吃饭唱歌后,王某与其同学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卓越养生海鲜粥城”用餐时被其他顾客殴打,被告人陈文成、被害人邰某2等人来到粥城时,看到王某受伤、头部出血,被告人陈文成随即在该粥城吵闹并打砸桌椅,被害人邰某2等人将被告人陈文成规劝到停放于粥城门前的白色奥某轿车内,被告人陈文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害人邰某2坐在驾驶员后面座位,被告人陈文成抢过被害人邰某2随身携带的刀具欲再次下车滋事时,被害人邰某2对其实施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文成用刀捅伤,被害人邰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检验鉴定,被害人邰某2系由于锐器(如尖刀类)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文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出示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邰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邰某1接到其弟邰瑞喜电话称其儿子邰某2在通辽市区被人杀害,遂于当日报案。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王某过生日,晚上召集我、宇哥(顾某)、文成(陈文成)、德治(邰某2)等人吃饭、唱歌后(文成和德治都喝酒了),王某和其同学到科尔沁区老妇婴医院一个粥店喝粥,我、宇哥、文成、德治等人随后到粥城时,看到有警察,因王某和同学在粥城用餐时被其他顾客打了,文成、宇哥和警察吵吵起来,都撕扒到一起了,德治拉着文成和宇哥,王某让我把文成拉到车里,我和德治就把文成拉到停到粥城路边的奥某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德治坐在了车后,我在车外劝文成让他消消气,别和警察闹,然后我又回到粥城。几分钟后,文成来找我,说德治受伤了,用刀捅了,身上流血了。然后我就开着白色奥某轿车去医院,德治躺在车座的夹空里,喘粗气不吱声,身上流了很多血,左胸部有刀伤,看着挺严重。在医院抢救时,文成让我把白色奥某轿车上的刀扔了,我在该车副驾驶下边找到刀后放到副驾驶的脚垫底下,后我把该车交给了宇哥。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公司老总王某过生日,当晚王某和我、胡某、陈文成、邰某2等人一起吃饭、唱歌,陈文成喝酒了。之后王某和他同学张宇打车走了,我和胡某、陈文成、邰某2等人一起返回饭店取白色奥某轿车,期间接到王某电话让我们去科尔沁区老妇婴医院对面的海鲜粥城喝粥,后又说他和同学被人打了。我们几个来到粥城后,我将白色奥某轿车停到粥城往南的路边,下车后看到王某和张宇受伤了,脑袋都是血,警察也在,听王某说打他的几个男的都跑了。陈文成不知怎么了,跟疯了一样开始砸粥城店里的东西,还跟警察吵吵,我们几个赶紧过去劝他,王某让我们把陈文成拉外边去,我和邰某2等人将陈文成拉到外边,邰某2和胡某拉着陈文成往南边走了。五六分钟后,陈文成给我打电话,说邰某2得上医院。我马上到白色奥某轿车跟前,陈文成在副驾驶坐着,邰某2在副驾驶后排的地板上躺着,我问陈文成咋回事,陈文成说:”邰某2先打我一拳,我俩撕扒来着”。到医院后,我看到邰某2左胸左上方有一个刀口。我开车回公司时看到驾驶座下边有一把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我过生日,与公司员工顾某、胡某、陈文成、邰某2等人一起吃饭,大家喝了不少酒。饭后我们去唱歌,散了后我和同学张宇来到科尔沁区老妇婴医院对面的海鲜粥城,我给顾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在粥城,顾某说他们几个也来粥城喝粥。打完电话后,我和张宇被同在该粥城用餐的另一桌客人打了,我电话告诉顾某我被打了。不一会警察到了,几分钟后顾某、小二(胡某)、文成(陈文成)、德治(邰某2)等人也到了,文成看见我被打了,进粥城拿凳子就砸东西,大伙都拉着文成,把他推外边去了。不一会,顾某和我说德治受伤了,我叫人送医院了。在医院时看着德治左胸部受伤了。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我朋友王某过生日,当晚大伙吃饭唱歌后,我和于某、顾某、小二(胡某)、小黑(陈文成)、还有一个不知叫啥的小伙(邰某2)回饭店取奥某轿车后来到科尔沁区老妇婴医院对面的海鲜粥城,看到王某和张宇受伤了,脑袋都是血,警察也在门前,听王某说打他的几个男的已经走了。这时小黑(陈文成)不知怎么了,进粥城拿凳子就砸,疯了似的,我看见现场有警察,小黑也喝了不少酒,怕小黑惹事,我把小黑从粥城推了出来。后我去医院时,看到一起吃饭的不知叫啥的小伙(邰某2)躺着,左侧腋下有伤口。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我朋友王某过生日,当晚我们一帮人吃饭唱歌后,王某和张宇打车走的,我和邱某、顾某、小二(胡某)、小黑(陈文成)、还有就是死者(邰某2)一起回饭店取奥某轿车后来到科尔沁区老妇婴医院对面的海鲜粥城,刚到门口看到一辆警车来了,王某和张宇受伤了,脑袋都是血,王某说打他的几个男的已经跑了。我在粥城内和警察看监控时,粥城内有人吵吵,小黑(陈文成)拿凳子就砸桌子,警察过去制止小黑,小黑跟警察吵吵起来,我就过去拉警察,其他人把小黑(陈文成)拉出粥城外,并在外边劝小黑(陈文成)。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10月12日晚,我打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卓越养生海鲜粥城”里有两桌客人打起来了,后被打的顾客(王某)来了一帮朋友,看着其被打了,都挺激动,屋里又吵吵起来。4、被告人陈文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公司老总王某过生日,我、邰某2、小二(胡某)、大宇(顾某)等人去吃饭,吃饭时我们都喝酒了,我喝了半瓶多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我们去唱歌,在歌厅我又喝了三瓶啤酒。王某离开歌厅后,我、邰某2、大宇、小二等人返回饭店取奥某轿车后来到科尔沁区老妇婴医院附近的海鲜粥城,到了后大宇把奥某轿车停在该粥城往南的路边。我们下车后看到王某头部出血了,嘴唇都肿了,我当时喝酒喝多了,我不知道咋回事进粥城就把一个凳子摔了,警察看我摔凳子就推了我一下,这时邰某2、小二、大宇过来拉我,怕我再惹事,王某让他们把我整车上去。邰某2等人把我拽到奥某轿车里,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邰某2坐在了正驾驶后座上,大宇和小二返回粥城找王某了。我转身从邰某2衣服兜里抢过他随身带的刀(长二十多厘米),打开刀后想下车闹事,邰某2对我实施劝阻,我们在车里撕扯的过程中我拿刀把邰某2给捅伤了,邰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邰某2时,我害怕了,让小二扔掉车上的刀。事发当晚我有点喝迷糊了,但头脑还是清醒的。5、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衣服、相关监控视频的提取情况。6、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鉴定书,证实DNA检验情况。7、被害人邰某2的病历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邰某2的急救抢救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邰某2系由于锐器(如尖刀类)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9、现场勘验,证实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勘查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陈文成对邰某2、胡某、顾某的辨认情况。11、作案工具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系作案工具。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13、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证据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系被害人邰某2父母亲,是本案主张赔偿权利人。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辩护人对证人顾某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撕扯”部分有异议,该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当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做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当庭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存在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没有伤害故意的辩解,在狭小的空间内,被告人手持利刃与被害人撕扯,被告人明知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放任以致发生本案的危害后果,对该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文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文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文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6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