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智利与被告周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智利,周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318号原告江智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宇,男。原告江智利与被告周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向我借款,并口头许诺按月息3分计息给原告。2014年3月7日-2015年12月8日,我分18次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5000元。被告收到款后,至今既未还钱又未出示借条给原告,不得已,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江智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银行流水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3月7日-2015年12月8日,我分18次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5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4、支付宝转账明细单4张。拟证明18笔款项到达被告账号上,均显示交易成功。被告周泽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被告周泽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江智利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7日-2015年12月8日,原告江智利分18次,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周泽宇账户共转款105000元。被告周泽宇收到借款后,至今未给原告江智利出具借条。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具借条并偿还借款。被告周泽宇多次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泽宇向原告江智利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江智利可以向被告周泽宇主张权利但要给与一定的合理期限。故,原告江智利要求被告周泽宇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泽宇应归还原告江智利借款本金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泽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智利借款本金105000元。如果被告周泽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