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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海刚、靳耀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刚,靳耀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海刚,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孙海赢,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靳耀生,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变变,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海刚及其辩护人孙海赢、被告人靳耀生及其辩护人马变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在巩义市文化街中段“二元风暴店”内,趁被害人翟某挑选物品之际,由靳耀生做掩护,武海刚将翟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4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11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海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武海刚的辩护人辩护称,武海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耀生辩称,不认识被告人武海刚,没有掩护靳耀生盗窃被害人的手机。被告人靳耀生的辩护人辩护称,靳耀生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在巩义市文化街中段“二元风暴店”门口,趁被害人翟某挑选物品之际,由靳耀生做掩护,武海刚将翟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152元的白色红米note4型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武海刚的供述,证明武海刚和被告人靳耀生通过电话联系,共同到巩义市文化街盗窃,靳耀生看到被害人在二元店门口挑选物品,就给武海刚使眼色,并靠近被害人掩护武海刚盗窃,武海刚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后把手机交给靳耀生变卖。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以及手机的型号、购买价格等事实。3.证人崔某、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看监控视频,认出偷手机的是被告人武海刚,打掩护的是被告人靳耀生,并在照片中辨认出武海刚、靳耀生。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红米note4型手机价值为1152元。5.监控视频一盘,证明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在巩义市文化街中段“二元风暴店”门口,趁被害人翟某挑选物品之际,由靳耀生做掩护,武海刚将翟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6.手机通话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多次通电话。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海刚、靳耀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海刚、靳耀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海刚、靳耀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靳耀生关于自己不认识武海刚,没有掩护武海刚盗窃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手机通话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武海刚的供述,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靳耀生伙同武海刚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靳耀生的辩护人关于靳耀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靳耀生和武海刚分工配合,共同扒窃他人手机,均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武海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海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靳耀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涉案白色红米note4型手机或相应的价款1152元,依法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翟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国正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