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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917号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燕,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小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119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小燕系首创·加州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4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m2。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熊小燕共欠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913.6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熊小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小燕系首创·加州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4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m2。2011年,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首创·加州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首创·加州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两份物业合同均约定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首创·加州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7元/m2”;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收费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熊小燕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7元/m2,;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资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有权要求按每延付一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物业管理费11913.6元。1.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能力;及原告与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物业服务区域是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及收费标准。2.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首创·加州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204号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及原、被告双方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收费标准、收费时间、违约责任等。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物业费支付到2013年6月30日。4.原告提供的《催费电话记录表》、《欠费催缴通知书》及照片、《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催收记录表》、《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催缴函》、《催收物业费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以书面、电话、信函、律师等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为被告熊小燕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熊小燕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首创·加州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小燕交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小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延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标准不一致、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费交纳时间约定不一致,且约定中对于所交纳物业费的期间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913.6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熊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震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