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魏勇与杨士波、刘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勇,刘忠琴,杨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勇,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琴,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波,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忠琴、被上诉人杨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魏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忠琴、杨士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魏勇与刘忠琴之间借款合意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根据魏勇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中刘忠琴认可收到魏勇100万元,并同意偿还100万元,只是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先偿还签署借条并已调解结案的50万元【案号:(2016)京0114民初1841号】。录音中,魏勇及其妻子多次提到借给刘忠琴100万元,刘忠琴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刘忠琴对此未提异议。如果刘忠琴未欠款总计100万元,就不会达成刘忠琴返还魏勇借款55万元的调解协议。二、一审法院认为魏勇与刘忠琴之间转款证明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魏勇提交的录音证据及(2016)京0114民初184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魏勇向刘忠琴交付了100万元现金。刘忠琴、杨士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忠琴、杨士波立即向魏勇返还借款500000元;2.刘忠琴、杨士波立即向魏勇支付借款的利息20万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3、诉讼费由刘忠琴、杨士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魏勇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99800元。同日,石苏云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魏勇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和从他人处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借给刘忠琴。刘忠琴到庭陈述并未收到对该笔款项。刘忠琴与杨士波系夫妻关系。另查,魏勇于2015年12月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忠琴起诉至该院,主张刘忠琴返还其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刘忠琴在法庭中陈述:“本案事实是魏勇提供50万元进行放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我方不是真正的借款。另外我们通过王某给魏勇妻子转账13万元用于偿还该笔款项。”魏勇在法庭中陈述:“收到了13万元,但是与魏勇无关,是王某也欠我50万元,该笔钱是王某的还款。刘忠琴找我借钱借款50万元,她没有任何担保,愿意付高额利息,原告刘忠琴本金一直没有给过我。证人王某说的我的钱也不是还款,也是给我的利息”。证人王某陈述:“我认识原被告,我们合伙放高利,我和魏勇拿钱出去放款,魏勇出资五十万,我和刘忠琴共同出50万。现在款放出去追着要,不太好要,追回来十多万给魏勇打过去了”。后魏勇与刘忠琴于2016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6)京0114民初18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刘忠琴返还原告魏勇借款五十万元,支付时间为: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前支付十二万元,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前支付十二万元,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前支付十二万元、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前支付十四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魏勇主张刘忠琴、杨士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转款证明,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魏勇表示录音中如下内容证明其上诉主张:“魏勇:那个什么,咱们商量一个好办法,你看当时咱这100万,咱也给你了,是不是?刘忠琴:别说这个了,现在你说。……刘忠琴:就说现金啊。魏勇:嗯。刘忠琴:100万现金?魏永称:嗯。你现在你房子那事,肯定是不成,你知道吗,这个房子肯定是不成。……刘忠琴:先把咱们55万的借条解决。……石淑云(魏永的妻子):那时说100万,一个月给2万元利息,你知道拿钱我当时都不够,找人借的,你说拿什么钱给人利息。刘忠琴:是,我知道,就说这个钱,你说少也是我拿过来的,不给你两口子。”魏勇表示(2016)京0114民初1841号一案庭审笔录中如下内容证明其主张:证人王某陈述:魏永出资100万,其中50万算我和刘忠琴的;刘忠琴陈述:我们是合伙凑100万放贷,我从魏永那拿了50万投给王某了。刘忠琴、杨士波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录音真实性,认可另案庭审笔录内容,但认为在录音证据及另案庭审笔录中,刘忠琴从未承认向魏勇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魏勇陈述:2015年2月1日,魏勇在其家中向刘忠琴交付(2016)京0114民初1841号一案涉及的50万元现金时,刘忠琴表示要再借50万元,这样能多给利息,即一个月2万。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勇主张曾向刘忠琴出借100万元,就其中50万元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刘忠琴支付剩余50万元及利息。本案没有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魏勇上诉主张录音证据及另案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刘忠琴认可本案借贷事实。本院认为,录音证据及另案庭审笔录中,除(2016)京0114民初184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50万元债务,刘忠琴并未明确认可另向魏勇借款50万元,即共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魏勇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刘忠琴于2015年2月1日提出本案50万元借款请求,可是魏勇在一审审理时表示“魏勇于2015年1月3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99800元。同日,石苏云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和从他人处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借给刘忠琴。”魏勇在刘忠琴提出借款请求之前,为刘忠琴筹措借贷资金,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魏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忠英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未支持魏勇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