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贤友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友,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452号原告:陈贤友,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董事长。原告陈贤友诉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6982.02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也出具了对账清单,欠原告货款796982.0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本息未支付。综上,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我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原告陈贤友提交的2011年4月14日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系原告陈贤友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结合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进武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原材料运单,退货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陈贤友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在资中县电信大楼17楼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也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尚欠原告陈贤友货款796982.0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与原告陈贤友在资中电信大楼17楼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贤友向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送无烟煤,交货数量及时间以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通知为准;验收合格后,供方(陈贤友)每月以销售给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结算单为依据,向供方办理结算;如合同终止,需方(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欠资金在壹月内全额支付;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过期。2011年4月14日原告陈贤友以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了《无烟煤购销合同》,该合同亦约定了合同的供货期自2011年12月31日止;结算开具300元/吨的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金融开具运输发票。自贡熠隆煤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自贡熠隆煤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开始向被告发货。在部分东方红水泥公司原材料运单上,发货单位注明的是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陈贤友),部分运单上只有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在退货单上,部分显示是退给了陈贤友,部分写的是退给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陈贤友)。2017年8月2日,自贡熠隆煤有限公司的法人熊进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即自贡熠隆煤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只是因为被告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个人没有办法出具,故才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是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6982.02元。另查明,现自贡熠隆煤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在吊销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熊进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自贡熠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无烟煤购销合同》,结合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材料运单、退货单、情况说明及对账单,该合同是为了帮助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履行合同的人系本案的原告陈贤友更具民事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96982.0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陈贤友要求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原告陈贤友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其他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友货款796982.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