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黄如松、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黄如松,许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06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黄爱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九永,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如松,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许勇,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黄如松、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松、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如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22891.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许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宁六高保字第2011032100362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如松提供贷款5000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808%,贷款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借款期限2年,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许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如松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9日仅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余款未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如松于2017年7月26日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黄如松、许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原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如松、许勇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许勇为黄如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导致的可得利息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1.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黄如松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年利率11.8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黄如松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黄如松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9500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应付未付利息22891.16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黄如松、许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黄如松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黄如松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黄如松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22891.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勇作为保证人为黄如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如松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尚欠借款本金500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22891.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许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如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黄如松、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