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王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王闯,刘广宽,王玉芹,刘广田,禹建党,冯先俊,史长跃,禹宗申,冯士珍,吴祖安,刘广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黄庄。负责人:李永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宽,男,18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芹,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田,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建党,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先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跃,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宗申,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士珍,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祖安,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宇,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以上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以下简称黄庄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闯、刘广宽、王玉芹、刘广田、禹建党、冯先俊、史长跃、禹宗申、冯士珍、吴祖安、刘广宇十一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庄村组的负责人李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上诉人王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上诉人禹建党、史长跃及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庄村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称1982年黄庄组被划分为三个组且现仍为三个组的理由不成立。根据2012年12月6日的《征地补偿协议》、2014年黄庄组选举产生村组长、会计的事实、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三里岔居委会及花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原告主体适格。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缴纳村提留、乡统筹及税费等登记表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目前黄庄仍是分为三个组,故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闯辩称,其本人没有领到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此案原一审程序违法。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广宽、王玉芹等十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黄庄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组的设立、撤销需要乡级政府备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庄分为三个村民小组,且黄庄2015年和2016年的农业补贴花名册显示目前仍是三个小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庄村组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泌阳县政府在泌水河河道治理项目中,征收其村组土地54.3231亩,其中河滩地36.93亩。在对河滩地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在没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取得土地补偿费共计1152260元。现黄庄村组认为对被告的分配行为不当,被告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各自不当得利即36.93亩河滩地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152260元(刘广宽18360元、王玉芹35020元、李国华48960元、刘广田9180元、禹建党207740元、吴祖启34000元、王闯154360元、史长学28900元、冯先俊11900元、冯中先65280元、史长耀27880元、禹宗申108460元、冯士珍99620元、吴祖安127160元、张启荣47940元、刘广宇12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庄村组实为黄庄自然村,1982年前,黄庄自然村为一个生产队,隶属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前身为泌阳县花园乡三里岔村委)管辖的农村基层组织。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三里岔居委会为便于管理,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及其土地、人员、财产情况,在黄庄××××三个村民小组进行管理,即黄庄中组,黄庄东组,黄庄西组,并在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所设三个村民小组分别推选有组长、会计。各村民小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税费及目前发放粮食直补、土地补贴均以三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列表造册,乡政府以各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人员、财产为基数分别向其征收相关税费或发放相关补贴。随着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深入和农民负担的减轻,三里岔居委会为节约村级工作经费,将黄庄自然村由三个村民小组组长、会计进行管理,合并为三个村民小组推选一名组长、会计分别代管三个村民小组的日常事务。三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变,原有的土地、人员、财产仍分属各自的村民小组,三个村民小组系各自独立的核算单位。原告黄庄村组与被告不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所诉被告分属三个不同的村民小组,即分属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不具有隶属关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了提高泌水河的防洪、抗洪及蓄水能力,在进行河道治理工程修建泌水河三级橡皮坝时,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5日征收三里岔居委黄庄自然村土地11.02亩,该款按照农户耕地对应自己所开垦的荒地面积分配到户,分配过程中没有纠纷。2012年12月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又征收位于平桐路泌水河桥以东、泌水河南岸土地及河滩地54.3231亩,其中河滩地36.93亩。该54.3231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1846985.40元(54.3231×34000元),该款由原告黄庄村组原任组长史长法及会计刘广宇收款经办。原告黄庄村组原组长在征得原三里岔村委、花园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按照2010年12月23日、25日征收黄庄组11.02亩耕地的分配方案,将本案争议的河滩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被征地农户。之后,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分配行为不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各自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华、张启荣、吴祖启、史长学的起诉。另查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花园街道办事处(原花园乡)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从1982年由一个队分为三个村组,即:黄庄东组、黄庄中组、黄庄西组,一直到现在。分组后,黄庄组作为一个大集体单位已经不存在了,土地人口已经全部分到三个村组,三个村组都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经济单位”。2014年7月28日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民委员会和花园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永金同志是三里岔居委黄庄组组长职务。赵金长是黄庄组会计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庄村组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但未提交其具有独立核算村民小组属性的证据,亦未提交其系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据。虽然三里叉居委会证明“李永金同志是三里岔居委黄庄村组组长”,但是原告并非属三里叉居委会所设立的独立核算村民小组。且三里叉居委会出具的内容为“黄庄组从1982年由一个队分为三个村组,即:黄庄东组、黄庄中组、黄庄西组,一直到现在。分组后,黄庄组作为一个大集体单位已经不存在了,土地人口已经全部分到三个村组,三个村组都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经济单位”的《证明》,与花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登记的村提留、乡统筹、税费及至今发放粮食直补、土地补贴资料所显示均是以三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列表造册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黄庄村组不具有独立核算村民小组属性及非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即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所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之规定,原告黄庄村组不拥有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此,原告黄庄村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华、张启荣、吴祖启、史长学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华、张启荣、吴祖启、史长学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70元,不予收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6月26日由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出具、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加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载明“三里岔居委会黄庄组根据村民意见于2014年7月份,在乡村工作人员统一组织下,在居委会会议室举行选举,一次性通过李永金为黄庄组组长。”上诉人据此认为,黄庄组目前仍为一个组。十一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上诉人于2014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的河滩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不能确定,对涉及的河滩地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划定,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庄村组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已经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泌阳县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泌阳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2015)泌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当,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17民终3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16)豫1726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向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调查了解黄庄村组的分立合并情况,该居委会于2017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三里岔居委会调查黄庄组1982年前为一个队,1982年分为三个组,即黄东组、中组、西组,以组为单位核算。黄东组土地164亩、中组土地136亩、西组土地118亩,直到现在仍然是三个核算单位。后来村委为了节约村级工作经费,黄庄三个组出任一个组长一个会计主持三个组工作,其他庄都是这样维持工作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庄村组是否分为东、中、西三个组,即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所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本案中关于黄庄组是否分为三个村民小组的事实,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三里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较高。该居委会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系在本案诉讼之前形成,较为客观;该居委会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系经一审法院向其调查而出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花园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登记的村提留、乡统筹、税费及至今发放粮食直补、土地补贴资料底册所显示均是以三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列表造册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黄庄村组不具有独立核算村民小组的属性,同时亦非村委会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次,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是针对被征收土地而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如前所述,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三个组分别经营管理有土地,故原告黄庄村组不拥有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不具备本案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次,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里岔居委会及花园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只是证明组长李永生的产生经过,这与三里岔居委会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村委为了节约村级工作经费,黄庄三个组出任一个组长一个会计主持三个组工作”的内容相一致,且并不显示黄庄组的合并分立情况。也就是说,三里岔居委会及花园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这份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缴纳村提留、乡统筹及税费等登记表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此类登记表均是原始底册,较为客观真实,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