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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01申志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志平,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汽修工,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晓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申志平利用蔡某(另案处理)提供的信息在本市城发大楼门口西边找到被害人承秀娟车牌号为苏D×××××的汽车,遂在汽车旁守候伺机进行作案。待被害人承秀娟上车准备开车时,被告人申志平从右侧后车门进入汽车,并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逼喝“听话药水”等手段,意图劫取被害人承秀娟钱财。后因被害人承秀娟一直反抗,并趁机逃脱而未得逞。经鉴定,抢劫致被害人承秀娟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申志平下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申志平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申志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申志平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申志平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申志平利用他人提供的信息,在溧阳市溧城镇城发大楼南侧西数第二个停车位处,找到被害人承秀娟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并在该车旁守候伺机作案。后被告人申志平趁被害人承秀娟刚进入驾驶室之机,从该车驾驶室后排车门进入车内,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逼被害人喝其事先准备好的“听话药水”等手段,欲劫取被害人承秀娟钱财。期间,被害人承秀娟一直反抗,并趁机逃脱下车,向巡逻至该处的特警车呼救。溧阳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队员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南环路十字路口往南三百米左右处抓获被告人申志平,并将其移送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申志平身上扣押到折叠匕首1把、不明透明无色液体1瓶。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承秀娟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申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承秀娟受伤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摄影件;物证—折叠匕首1把、不明透明无色液体1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蔡某、史某1、史某2、郭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承秀娟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申志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申志平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平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志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志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折叠匕首1把、不明透明无色液体1瓶,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白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