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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7月5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与长安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数值达114mg/100ml。当日2时2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吴兴区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以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宗冉审判员  蒋 敏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