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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461号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野芷湖西路3号。负责人:邓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梦如、张堂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义,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胡义与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故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