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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邦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邦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552号原告: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合办处瑞山路154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22126M。法定代表人:周朝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邦容,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被告丈夫,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邦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敏,被告胡邦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用水电费共计13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开发企业重庆卓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电梯房)1.00元/平方米·月、洋房(多层房)1.8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25元/平方米·月、公用水电费按10.00元/户/月向业主收取,该费用于每月15日前缴纳。被告系该小区18幢2-4-1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71.64平方米,系多层房屋,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及公共用水电费3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为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被告至今未交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水电费共计13079元,原告书面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胡邦容辩称,家中的楼梯间一直漏水,和开发商联系后维修过一次还是没修好,家中的滑门一直都没装,当时是和施工员说好了的,但至今未安装,小区里的绿化带被随意挖断、占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卓友物业于2010年12月与重庆卓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卓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小区前期物业委托卓友物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之后卓友物业一直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高层(电梯房)1.00元/平方米·月、洋房(多层房)1.8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25元/平方米·月、公用水电费按10.00元/户/月向业主收取。合同中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门、窗、玻璃、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日常小型维修、养护、管理和及时更换。保持共用部分及所有公共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使业主使用人更有效使用物业。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公共照明、天线、加压供水设备、配电系统、监控、楼道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水系统)的日常小型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持所有下水道、水管或其他管道清洁、畅通。4、共用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2012年12月8日,原告又与小区开发商重庆卓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无变化,后原告一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胡邦容系该小区18幢X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是171.64㎡,自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底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公用水电费)。原告经书面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卓友物业与重庆卓然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用水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18幢X的业主(多层),房屋建筑面积171.64㎡,每月应缴纳物管费为1.8元/㎡·月×171.64㎡=309元及公用水电费10元,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应缴纳费用共计13079元。被告抗辩其与房屋楼梯间漏水及屋内未安装滑门系其与开发商之间纠纷,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邦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卓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共计130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邦容负担。(限五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秋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