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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雪清诉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雪清,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514号原告:平雪清,壶关县人。被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银座*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玉。特别授权。原告平雪清诉被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雪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名誉权行为,删除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实信息记录;2.判决被告为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交通、误工等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我到百尺支行咨询贷款事宜,工作人员告知我被列入银行黑名单,原因是2008年7月25日、26日我为宋和平、宋国令、宋文学三人进行过贷款担保,现借款人未还贷款。我向工作人员说明我从来没有为他们提供过担保,并让被告为我删除不良记录,但工作人员告知我无法删除。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我不在场,也没有我的有效身份证,更没有我签名的情况下为三人发放贷款,并将我列为担保人,后在三人没有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将我列入黑名单,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被告的前身为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征信系统征信报告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否则原告是在恶意逃避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壶关县赵屋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担保借款借据各1份;2、山西省壶关县百尺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担保借款借据各2份。经审理查明:证据1记载,宋和平于2008年7月25日在壶关县百尺赵屋信用分社借款50000元,平雪清是连带保证人;证据2记载,宋文学于2008年7月26日在壶关县百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元,平雪清是连带保证人;证据2记载,宋国令于2008年7月25日在壶关县百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元,平雪清是连带保证人。上述借款现未偿还。另,被告前身是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借款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中宋和平已死亡。本院认为,借款人宋和平、宋文学、宋国令的银行借款至今未还,银行机构因此对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人平雪清进行不良记录并无过错,即无侮辱、诽谤原告名誉之故意,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被侵犯名誉权之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其没有为借款人提供过担保,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诉,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或撤销、变更担保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雪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平雪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