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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必贵与黎汝杰、邝嘉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贵,黎汝杰,邝嘉颖,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49号原告:周必贵,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堂,男,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被告:黎汝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嘉颖,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亚太��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17号九座202房之一。负责人:李永辉。原告周必贵诉被告黎汝杰、邝嘉颖、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堂、被告黎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嘉颖、亚太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529.42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汝杰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也在有效年检期间内,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诉请的损失合理部分应该由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法院依照法律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确认。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467.8元医疗费、2000元现金。另外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邝嘉颖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8时5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同福北路卓卓有鱼饭店前路段,被告黎汝杰驾驶的粤Y×××××号轿车与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被告黎汝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原告在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受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广东粤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从事绿化环卫保洁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并已经在佛山市���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黎汝杰驾驶的粤Y×××××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黎汝杰为原告垫付了2467.8元(含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的467.8元医疗费)。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89312.3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9163.7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0148.64元(附表五至十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事实清楚,涉案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48.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0148.64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29163.7元,依据本案实际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黎汝杰赔偿40%即1166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67.8元,尚需支付9197.68元,原告诉请被告邝嘉颖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Y×××××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还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黎汝杰承担的赔偿款,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足额赔付9197.68元��险金。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理赔,故被告黎汝杰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黎汝杰垫付的2467.8元,可依相关证据与被告亚太财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必贵593**.32元;二、驳回原告周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元(原告周必贵已预交),由原告周必贵负担1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6763.7元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产生26295.9元。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依据原告以及被告黎汝杰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763.7元(含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的467.8元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0元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600元。三营养费800元1000元根据医嘱,酌情支持800元。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依司法解释规定及医嘱,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128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支出标准,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佛山市三水区一般护工支出标准,酌定护理费支出标准为80元/天,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80元。六误工费4000元月工资2000元折算为66.7元/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误工费为6469.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年满67周岁,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并结合其为外来务工人员这一实际情况,原告诉请误工费应予支持。依照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酌定为两个月,误工费为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37684.3元/年×12年×10%=45221.1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租房合约以及房租收据等证据,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宜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为34757.2元×12年×10%=41708.64元。八交通费600元8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元。九鉴定费1560元2200元合理的鉴定费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伤残程度评定的支出为840元、后续(期)治疗费评定720元,合计1560元。不合理的鉴定费支出,原告可与鉴定机构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000元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合计89312.3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