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猛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1行初106号原告王猛,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猛要求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履行土地违法查处职责,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李红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毛家营村村民,1995年1月8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桂珍签订“买卖房屋草契”,合同约定,王桂珍将坐落于该村瓦房一所五间卖与原告。原告支付了房价款,缴纳了契税并获得北京市房屋契证。后原告向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欲将上述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顺义县土地管理局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宅基地真实所有人,具有取得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毛家营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及快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2、谈话记录,系原告自行记录的于2016年12月16日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分局)工作人员谈话的内容,证明顺义分局就原告所提《申请》不予办理;3、买卖房屋草契、北京市房屋契证,证明原告向王桂珍购买房屋的手续齐全,被告应当办理该房屋所涉宅基地的变更登记。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6年11月23日我委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经审核后于11月28日批转顺义分局。顺义分局就原告反映的问题查阅涉诉宅基地登记档案,并实地勘查后,于2016年12月2日与原告就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根据调查结果顺义分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申请事项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经查,涉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王桂珍,原告主张因其购买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而成为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申请将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应当遵守相应法律程序,即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与原使用权人应共同申请,且应满足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原告此前的申请与上述规定不符,我委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及快递凭单,证明我委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2、信访(举报)事项登记批办单,证明我委将原告的申请批转顺义分局办理;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马集建宅证字第241号),证明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桂珍名下;4、《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有宅基地一块;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家在户籍所在地有宅基地一处,登记在原告之父王怀明名下;6、《申请事项告知书》,证明我委下属的顺义分局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7、挂号信邮寄凭单及查询回执,证明我委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申请事项告知书》。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谈话内容记录不全面,谈话系双方就原告所提申请进行的探讨且非被告针对原告所提申请的最终答复意见,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表示签收挂号信的并非原告本人,系他人代为签收,原告于春节后才收到被告邮寄的挂号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称原告于1995年购买了同村村民王桂珍的房屋一所五间,房屋已交付,原告缴纳了契税并获得北京市房屋契证。原告申请将上述房屋所对应的宅基地登记在本人名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批转至被告下属的顺义分局办理。顺义分局查阅了涉诉宅基地的登记档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马集建宅证字第241号,1993年颁发)显示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桂珍。2016年12月2日,顺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其户口在马家坡毛家营村,其父母在该村有宅基地,登记在其父名下。2017年1月13日,顺义分局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申请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将登记在王桂珍名下的顺马集建(宅证)字第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经调查、了解、审核相关材料,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申请与上述规定不符,请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到顺义分局现场申请。”原告认为其符合变更登记条件,被告却不予办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市规土委作为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机关,具有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权利办理登记的职权。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提《申请》,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已经作出《申请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登记职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聂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