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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金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72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陈金波,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信息 无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波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平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陈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金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陈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意见 无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波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陈金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金波支付车辆维修费、误工费6000元(已付)。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金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波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金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陈金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段 琼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