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秀兰与王宪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兰,王宪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996号原告:温秀兰,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通,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代表人:钟佳伶,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桂省,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温秀兰与被告王宪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故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郑燕明,被告王宪通,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桂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秀兰诉请判令:1.被告王宪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835.60元;2.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七、九、十一、十四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王宪通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泰山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温秀兰驾驶的沿富春江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至该路口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温秀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宪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四、医疗费:原、被告确认为50851.13元,其中被告王宪通支付了2565.13元,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174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666元(170元/天×52天+157.67元/天×6天+90元/天×32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间为58天,出院后护理期间为32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本院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予以计算护理费。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360.88元(61342元/年÷365天×58天+61342元/年÷365天×30%×32天)。七、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至鉴定前一日应为123天,同时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主管陈述其月工资应为24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误工时间为123天,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一会说工资为2400元/月,一会说工资为3000元/月,存在自相矛盾,对于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调查核实的信息“其工作清扫组组长姓刘,刘组长确认原告在其组工作,时间约为3个月,工资每月由老板娘来发放现金,保底工资1800元/月,加上其他,月收入为2400元”原告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840元(2400元/月÷30天×123天)。八、营养费:原、被告确认为270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97.72元。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暂住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6864元(51560元/年×20年×22%)。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根据查询到的事实,原告到北仑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仅为几个月,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结合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确认的其工作组刘组长陈述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北仑工作、生活仅为几个月,且并未有缴纳社保等相关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此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25716.80元(28572元/年×20年×22%)。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214.52元。十、交通费:原、被告确认为5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20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损失未定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为一般损坏,故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5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确认为2268元。十三、鉴定费:原、被告确认为204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3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宪通已支付医疗费2565.13元,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宪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温秀兰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面包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宪通理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确认原告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6621.79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等损失共计11361.79元,由被告王宪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014.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秀兰各项损失共计87152.74元的30%,计26145.82元,上述款项合计146645.8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6645.8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宪通应赔偿原告温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1361.79元的30%,计3408.54元,扣除已付的2565.13元,尚应赔偿843.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温秀兰负担1029元,由被告王宪通负担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