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磊、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衡水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复5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徐艳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张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问津街综合批发市场14栋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7997478-X。法定代表人:徐艳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388号1栋5层,组织机构代码:58540172-2。法定代表人:徐艳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何家庄乡疙瘩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9268553-7。法定代表人:苏雷,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徐艳峰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艳峰称:在张磊申请执行徐艳峰借款一案中,2017年5月10日经法院委托衡水光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徐艳峰名下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滹太商贸城C馆2单元2101、2102室的房产及衡水市顺兴街1499号恒大城9栋1单元2002室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准备拍卖。本次评估结果前者92.4万元、后者98.7万元,评估价明显偏低,不利于保护异议人利益。故申请重新评估。执行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磊与被执行人徐艳峰、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衡水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冀11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执行人徐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衡水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鹏翔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徐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徐艳峰负担,被执行人衡水时代创新工场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衡水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鹏翔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依照规定程序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随机抽取,依法委托衡水光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徐艳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滹太商贸城C馆2单元2101、2102室的房产及衡水市顺兴街1499号恒大城9栋1单元2002室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8号滹太商贸城C馆2单元2101、2102室的房产评估价值92.41万元,衡水市顺兴街1499号恒大城9栋1单元2002室房产评估价值98.77万元。衡水光辉资产评估事务所是经依法注册,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编入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师郭素兰、张永均具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执行程序中,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随机抽取评估机构,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评估规则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执行人徐艳峰仅以对标的房屋评估价值低为理由,而未举证证明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其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徐艳峰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徐艳峰要求对其提出异议的房产重新进行评估,其理由为,1、评估人员勘查房屋所拍照片与房屋实际状况有很大差距,被评估房产中好的部分并未拍照,也没有记录,因此,评估报告对房屋整体现状的记载和描述有明显的偏差,很不准确;2、评估价格与市场成交价格有明显差距,通过很多渠道可以了解附近房产的成交情况,同类房产的成交价格明显高于估价。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复议申请人徐艳峰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复议提出的评估现场拍摄的照片问题,拍摄照片是对现场勘验的记录,证明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进行了实地勘验,拍摄的照片不做为评估的依据,也不能影响评估结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评估价格与市场成交价格有明显差距问题,复议申请人徐艳峰没有提供评估标的附近房产的成交价格,其提出的价格差距问题不能确定,同时,评估价格不是市场成交价格,实际成交价格需经过拍卖程序后确定,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艳峰的复议申请,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月明审判员 付肃郁审判员 李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安德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