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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文超、黄月、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文超,黄月,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2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特别授权),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159066。被告:文超,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月,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生林,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特别授权),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怀化分行”)诉被告文超、黄月、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谢华,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超、黄月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8887.06元及截止2016年7月7日拖欠利息12114.95元,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中方县桃花坞.梧桐苑5栋306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文超、武陵城房产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超向原告借款17.2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开发的中方县桃花坞.梧桐苑5栋306号商品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结息日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以所购商用房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为上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文超发放了贷款17.2万元。被告黄月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文超、黄月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7日,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5391.13元,利息12114.9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辩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与总合同文本不一样,附带的支付凭证借款人一栏文超没有签名,保证人一栏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没有盖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和被告文超、湖南武陵城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超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方县迎松路桃花坞·梧桐苑5栋306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12年2月27日至2032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应归还的本息金额为1488.3元。被告文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文超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文超以本案借款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文超发放了17.2万元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文超所购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0日,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文超的房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按揭贷款部分,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文超所购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并交付原告之日止。被告文超、黄月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被告文超和作为房屋共有人的黄月,愿意以本案借款购买的房产为被告文超向原告所借的17.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文超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截止至开庭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文超尚欠借款本金158887.03元、利息20186.72元、罚息3218.82元。再查明,被告文超与黄月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单位信息、被告文超、黄月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企业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文超、黄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证实被告文超向原告借款17.2万元用于购买门面,并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3、贷款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为被告文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至被告文超所购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并交付原告之日止;4、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证实截止至开庭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文超尚欠借款本金158887.03元、利息2186.72元、罚息3218.82元拖欠贷款的事实;5、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超、武陵城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具有当事人签章(名),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文超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文超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文超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黄月与被告文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文超承担借款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截止至2016年7月7日的借款本息欠款证据,且其主张了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本院根据庭审确定的借款本息数确定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开庭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文超尚欠借款本金158887.03元、利息20186.72元、罚息3218.82元。原告请求被告文超、黄月偿还借款本金158887.03元、利息20186.72元、罚息3218.82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算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超所购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对被告文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文超追偿。因被告文超用作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中方县桃花坞·梧桐苑5栋306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陵城公司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与总合同文本不一样,而该借款合同的一般条款为格式条款,文本形式虽然不一致,但却不影响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武陵城房产公司辩称支付凭证借款人一栏被告文超和武陵城房产公司未签名(章),经核实,支付凭证上具有文超的签名,武陵城房产公司是否签章不影响该支付凭证作为借款凭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超、黄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贷款本金借款本金158887.03元、利息20186.72元、罚息3218.82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文超、黄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文超、黄月、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