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鑫与张荣、何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鑫,张荣,何常青,李九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96号原告钟鑫,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荣,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何常青,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九侠,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钟鑫与被告张荣、何常青、李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何常青、李九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鑫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荣由被告何常青、李九侠提供担保以经营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被告张荣、何常青、李九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张荣因需用款项由被告何常青、李九侠提供担保,向原告钟鑫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张荣用途经营周转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该借据由被告张荣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钟鑫与被告何常青、李九侠分别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同意为被告张荣借原告钟鑫6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分别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向原告钟鑫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荣向原告钟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荣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常青、李九侠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的书面担保责任书作证,借贷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偿还原告钟鑫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常青、李九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荣、何常青、李九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学军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伟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