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陕AP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延路掉头口交通信号灯处时,与等待放行信号的陕AT7***号、陕AT6***号、陕A50***号、陕VA9***号、陕AV9***号车相撞。交警出勤后,将杨某查获。经鉴定,杨某的血醇浓度为190.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已赔偿各方面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竞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