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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增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增,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2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2日被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增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晚10时许,郝某1、黄某1二人来到三原县城丹尼尔商城孜馨堂足浴店进行嫖娼。因当时未看上店内的卖淫女,便要求孜馨堂足浴店看店的岳某1(已判刑)帮忙联系卖淫女,岳某1便给丹尼尔商城足乐堂足浴店的被告人马增打电话让其叫两名卖淫女前往孜馨堂足浴店。后被告人马增安排足乐堂足浴店的卖淫女冯某1带领卖淫女刘某1前往孜馨堂足浴店。在孜馨堂足浴店,卖淫女冯某1、刘某1分别与郝某1、黄某1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另查,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马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1)三刑初字第0003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马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咸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2011)三刑初字第0003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增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2日被释放。被告人马增于2017年1月16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三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三原县人民法院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人冯某1、刘某1郝某1、黄某1、高某1、李某1、姚某1的证言,对作案地点、卖淫女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岳某1案)手机三部,被告人马增及同案犯岳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增通过其经营的足浴店与他人一起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介绍卖淫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增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