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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行,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行,住所地临县临泉镇南关街81号(以下称临县农行)。负责人:赵建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高某甲,男,汉族,临县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临县人。被告:高某乙,女,汉族,临县人。原告临县农行与被告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高某甲出具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6.09%,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算复利,被告高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6年2月4日,被告高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04637057200000114,由被告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期为1年,至2017年2月3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9.34元和至2017年5月6日止的利息4238.38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高某甲、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某乙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9.66元并按月利率9.135%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利,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林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