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瑜,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02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处时,与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驾驶的豫A62**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之后,周瑜驾车逃逸,贾某驾车将其追上并报警,警察赶到将周瑜抓获。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周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周瑜体内的血醇含量为147.50mg/100ml。事后,周瑜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瑜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周瑜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4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周瑜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瑜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2、周瑜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3、周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周瑜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