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雨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雨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雨梅,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湘潭市湘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吉首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雨梅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雨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郭雨梅醉酒驾驶皮卡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刮擦,应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郭雨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4时许,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察,发现郭雨梅驾驶的湘U×××××号车辆与刘宗祥驾驶的贵D×××××号车发生刮察,且郭雨梅系酒后驾驶,经检测,郭雨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57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雨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现场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血检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雨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雨梅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他人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雨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雨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郭雨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唐小平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