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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冠明、卢家灿、张元升、吴志国、曾美交、刘保女、林琳、黎威胜犯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冠明,卢家灿,张元升,吴志国,曾美交,刘保,林琳,黎威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恢8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林冠明,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卢家灿,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身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张元升,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吴志国,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曾美交,女,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保女,女,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林琳,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黎威胜,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根据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林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卢家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张元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吴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曾美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刘保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林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黎威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22部、银行卡37张、身份证22张、电话卡36张、网银支付口令卡16张、U盾35个、招商银行网上交易密码提取器1个、e路通19个、金e顺13个、UK6个、中银e令3个、交通银行网银密码1个、包4个、数据线14条,依法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建设银行林燕清621700xxxxxxxxx2058账户内的资金144672.06元、黄欢621226xxxxxxxxx0194账户内的资金159125元,共计303797.06元,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发还被害人黄建明293015.5元。上述账户的余下资金和孳息及冻结在案的工商银行邵慧仪621226xxxxxxxxx3866账户内的资金13192.09元,按其余129名被害人被诈骗款占该部分冻结资金、孳息总额的比例予以发还。依法继续追缴林冠明、卢家灿、张元升、吴志国、曾美交、刘保女、林琳、黎威胜的犯罪所得。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就该判决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扣划林燕清、黄欢、邵慧仪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318594.1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建明293015.5元。余下资金25578.65元依法应按其余129名被害人被诈骗款占该部分资金总额的比例予以发还,但因所占比例太小,129名被害人分得金额过小,故该部分资金可暂提存在本院账户。另,本院依法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22部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拍卖款7604.8元已依法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曾美交、刘保女家属代其分别缴纳罚金15000元,均已上缴国库。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卢家灿家属卢兆强于2016年11月9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32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11000元;被执行人吴志国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2000元,其家属吴伟于2017年5月12日代其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15000元;被执行人林冠明家属林冠能于2016年11月17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20000元,于11月21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45000元,于11月22日代其退赃45000元。上述罚金、退赃款均应上缴国库。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现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卢家灿家属卢兆强代其缴纳罚金32000元,被执行人吴志国缴纳罚金12000元,被执行人林冠明家属林冠能代其缴纳罚金165000元、退赃45000元,以上共计254000元,上缴国库;二、终结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财产刑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