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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与陈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陈江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263号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桐塘村菊花组。法定代表人:赵建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被告:陈江兵,男。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陈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江兵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江兵偿还原告货款148017.0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向原告供应沙子、卵石、碎石、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双方为规范交易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以货易货抵扣应付原告的货款。双方对货款金额以对账单的形式多次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76257.03元。之后,被告以货款冲抵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8017.0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现金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48017.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江兵未进行答辩。原告鑫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江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供应合同(原件)、对账单及对账统计总表原件共计10页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业公司与被告陈江兵从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时向原告供应沙子、卵石、碎石、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为规范交易,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以货易货冲抵原告货款,如所欠货款超过100000元被告须以现金平帐,超过200000元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对2016年2月以前的往来货款金额多次进行过对账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付原告货款376257.03元。2016年1月,被告以外加剂货款冲抵原告货款31530元,2016年2月,被告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以外加剂货款冲抵原告货款16710元,另外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元,两抵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8017.03元。之后,被告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8017.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兵与原告鑫业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以及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17.03元有对账单、对账统计总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混凝土时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对与被告的往来进行冲账的时间是2016年2月,两抵后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158017.03元,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的时间在此之前,原告以2016年3月1日作为逾期之日要求被告从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该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8017.0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陈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如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