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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韦某某,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韦某某、覃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2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68741.76元、利息及罚息50080.0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28元,申请执行费3243元。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仅有车牌号为桂M×××××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河池市XX区XX路XX号“XX”XX栋XX号房产一套,本院依法将该车辆和房产予以查封,现正在进行处理中,暂时无法变现。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评估拍卖需要一定时间,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征得其同意,现决定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完成评估并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2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