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文华与谭丽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华,谭丽娟,徐学琼,黄维勇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2626号原告:龙文华,女,1937年9月6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酱菜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谭丽娟,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徐学琼,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黄维勇,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龙文华与被告谭丽娟、第三人徐学琼、黄维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龙文华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龙文华以谭丽娟与第三人徐学琼、黄维勇的债权性质不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文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退还原告龙文华。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