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光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光标,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镇。法定代表人:范光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惠,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光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成,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燕群,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范光标因与被上诉人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成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东和公司、范光标向邵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自2015年5月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和公司、范光标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中澳公司为甲方、东和公司为乙方、黄麒天为丙方签订了《促成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东和公司促成珠海市福溪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方)与中山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合作开发“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黄麒天配合协调村民事宜,东和公司、黄麒天未能促成中澳公司与合作方合作成功的,该协议自动失效。邵成作为中澳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名。2014年12月7日,东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邵成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因‘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相关事宜,需要业务开办费,现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邵成先生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作为开办费,待‘促成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编号:20141201)第一次收款时扣回此款。”范光标和蔡智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次日,邵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和公司的账号转入2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中澳公司向邵成出具《关于我司与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称2015年5月,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公布的网络信息显示,上述合作项目已由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动工建设,《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自动失效。2015年10月14日,邵成向东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邵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作为东和公司住所地有涉澳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本案诉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属于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其一,与东和公司、黄麒天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中澳公司,而向东和公司提供借款的是邵成,邵成并非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东和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其二,从借据的形式上看,东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且有担保人签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三,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双方在此仅约定了借款回收的时间,并未约定邵成对该笔借款的支付负有何种义务,并不符合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投资款特征。因此,东和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款项为投资款,无需返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和公司应否向邵成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合作协议》第一次收款时扣回此款,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已于2015年5月被第三方房地产公司承建,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东和公司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邵成诉请东和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属于无息借款,虽然东和公司还款条件早在2015年5月已经成就,但邵成直至2015年10月才向东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同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确定邵成起诉前的期间为东和公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间,东和公司应从邵成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邵成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范光标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邵成诉请范光标对东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邵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东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范光标对东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东和公司、范光标负担。东和公司、范光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东和公司与邵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2月6日,邵成代表中澳公司与东和公司、黄麒天签订《合作协议》,邵成在合作协议上签名,中澳公司与东和公司具有共同的利益目标,并约定共同享有及分配共同获取的利益,中澳公司是工程项目最大的利益主体,在该合作项目中,邵成的利益与中澳公司的利益是一体的,邵成和东和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为保证工程项目的发展,邵成在珠海市专门成立珠海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邵成,公司注册地址就是东和公司的原注册地址;2.本案诉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工程项目开办费,不是用于范光标的个人事务而产生,邵成是工程项目的最大受益人,故开办费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借款”;3.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政府立项的项目,该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筹划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邵成的责任是联系政府有关部门,现该项目由政府主导并让第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是邵成未履行协议中积极联系政府部门的义务,导致该合作项目被第三方承接,违约责任应由邵成承担,邵成无权要求东和公司返还投资款。邵成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及投资款项与邵成无关,工程项目合同也与本案的借款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工程项目合同为居间合同关系,该居间合同仅为案涉借款关系发生的原因,居间合同与邵成无关。2.东和公司认为工程项目开办费即为投资款,应当由中澳公司和邵成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东和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双方也未对开办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即使有约定,也与邵成无关。3.从借款的形式上看,一审判决已经从借款主体及借款的各要素进行准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东和公司申请证人唐某、钟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唐某称,其是中介公司,帮助东和公司介绍项目。因珠海市福溪村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工程项目,福溪村想找公司合作,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光标,范光标向蔡智辉说了这件事,蔡智辉就向范光标介绍了邵成,说应该可以合作这个项目,后东和公司就和中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由东和公司作为中间人,协调中澳公司与福溪村签订合作协议,事成后,中澳公司再给东和公司相关报酬费用。邵成说他是中山中澳公司的股东,所以代表公司来签协议,还拿着公司的公章。邵成代表中澳公司给200万元业务开办费。收到钱后转给唐某50万元,给黄麒天13万元,蔡智辉也借了20万元。大概2014年12月1号,范光标写了200万借款借据,地点在东和公司,当时只是说先签借据才有钱,范光标没有拒绝。邵成拿了手机,里面写了东西让范光标照抄。证人钟某称,其是东和公司的会计。2014年12月左右,范光标和邵成谈项目,他们谈好后签协议钟某负责打印。钟某只清楚协议不清楚借款。协议中的开办费不止200万元。没有明确借款200万元,但要求黄光标写借据。协议签完后,范光标拿了一个手机,照着写了借据。协议上的公章是邵成盖的。当时200万元按投资款的前期开办费做的账目凭证,后来给了唐某50万元,蔡智辉24万元,黄麒天13万元,剩下的100多万元范光标提现。中澳公司和东和公司要一起办公司,具体手续是邵成委托钟某去办的,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搞福溪村的项目。东和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东和公司以与中澳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为由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澳公司向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邵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人出庭时候已经明确确认其为东和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且在涉案的福溪项目中享有收益,为案件利益相关人,其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且证人无法就其证言提供相关的合法依据,其证言的内容存在虚假,与事实不符;2.证人钟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钟某为东和公司的员工,且据其证言所述钟某不清楚涉案的200万元借款,且就其证言无法提供相关合法依据,证言内容存在虚假,与事实不符;3.《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人唐某、证人钟某的证言合法性予以确认,东和公司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邵成向东和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合作款。邵成本案主张其向东和公司出借200万元用于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开办事宜,《借据》上盖有东和公司的公章,蔡智辉、范光标作为担保人签名。东和公司及范光标辩称,邵成代表中澳公司与东和公司、黄麒天签订《合作协议》,邵成的利益与中澳公司的利益系一体,邵成和东和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东和公司与中澳公司及黄麒天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系投资合作法律关系,案涉《借据》借款人为东和公司,出借人为邵成,借款数额200万元,属于东和公司与邵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东和公司的合作方系中澳公司非邵成个人,而向东和公司出借款项的主体是邵成,前后二者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第二,证人钟某称范光标拿邵成手机照抄了借据,如果不写,就不给200万元,钟某系东和公司财务人员,唐某与东和公司有合作关系,二人均与东和公司具有利益关系,且无直接证据证实东和公司是在受强迫、胁迫或者乘人之威的情况下签写借据,故案涉借条合法有效;第三,《借据》载明借款的用途系工程项目业务开办费,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待促成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次收款时扣回此款,并未约定邵成本人合作项目将承担何种法律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综合上述分析,邵成主张其向东和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澳公司及范光标上诉主张200万元系投资合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澳公司、范光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8元,由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光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