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砚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砚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226号罪犯张砚驰,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砚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20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748号、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1刑更8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砚驰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张砚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砚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张砚驰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二次表扬,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砚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砚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