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茌平县华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茌平县华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1242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华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镇双营村。法定代表人曹茂华,经理。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华兴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2350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剩余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43元。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销售刀具等共产生费用7920元,后被告不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