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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宋明军、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宋明军,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91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3号。负责人:李中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被告:宋明军,身份不详。被告:李辉,身份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宋明军、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5648.46元及利息13359.64元,本息合计199008.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宝马525豫A×××××小轿车的价款享受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99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孟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