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彦林与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林,高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52号原告张彦林,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高彦军,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原告张彦林与被告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林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借原告20000元,被告除偿还36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6400元。高彦军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7月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后于2017年2月13日用微信偿还原告6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1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除偿还3600元外,余款16400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高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伟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