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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树彦、陈素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树彦,陈素田,陈素海,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彦,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田,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海,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住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地址: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法,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冯树彦因与被上诉人陈素田、陈素海、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素海、被上诉人陈素田、被上诉人赞皇县邢郭乡陈家庄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树彦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依法改判:上诉人冯树彦,于1999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合法有效。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及上诉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陈素海、陈素田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缴纳2000元承包费,且上诉人自1999年11月1日至今一直对自己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着种植管理。2、被上诉人陈素海手中所持有的《荒山承包合同》明明就是假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曾要求对该《荒山承包合同》进行鉴定,然而却未被准许。同时,该合同根本就不曾存在更谈不上实际拥有,因为与该承包合同应同时存在承包费收据,至今被上诉人陈素海都不能向法庭提交,同时对被上诉人南邢郭乡陈家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素海恶意串通置之不理。冯树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冯树彦与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1999年11月1日至2069年11月1日荒山承包期七十年经营权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陈素海、陈素田与赞皇县南邢郭乡陈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荒山承包标的相冲突的经营权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树彦提供《承包荒山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乙方冯树彦,乙方承包荒山四至,东至大山峪口生产队耕种土地为界,西至大山峪高峰为界,南至大山峪峰顶为界,北至马村地界为边;承包时间自1999年11月1日起2069年11月1日止,承包期为七十年,承包人冯树彦签字,甲方经办人冯运秀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未写明承包面积及签订时间。同时提供冯运秀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到条、冯素斌、冯群妮、吕丙绪书面证人证言及照片。另查明,陈素海提供《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家庄村委会,乙方陈素海,甲方将本村五马山中段大山峪约800亩发包给乙方从事看管荒山开发治理经营,四至为东至本村地边,西、南、北均至最高分水,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8日至2048年9月8日止,甲方陈家庄村委会陈建法签字,乙方陈素海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签订时间1998年9月8日。陈素海称在承包范围内自己就私挖乱采的情况多次向公安部门举报并制止,另有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倾倒垃圾其多次向环保局举报,并提供环保局的信访意见书和公安局的证明,(2015)赞民一初字893号民事裁定书、加盖乡政府公章的陈家庄村任职情况说明复印件。村委会对冯树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1999年前村委会的收款收据均来自赞皇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冯树彦收到条在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记载,并表示现争执地由陈素海经营管理。再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对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的冯某进行询问,冯某称:我在1999年11月份任命为村里党支部临时班子副支书,冯树彦合同四至不明确,应该不真实,当时冯国书在村党支部主持工作,两委班子都瘫痪了,正常工作都没有进展,冯运秀当时在村里没有职务,仅是一队小队长。(2015)赞民一初字89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南邢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1998年至1999年村党支部、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为:1998年1月-1998年10月冯某任村党支部书记,陈建法任村主任;1998年10月-1999年4月陈建法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1999年4月-1999年12月冯国书主持村党支部工作,陈建法任村主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出具证明、(2015)赞民一初字89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证实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并应当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冯某证人证言与南邢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相一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建法系1998年、1999年及现任村委会主任即法定代表人,其否认与冯树彦签订承包合同,在审理中并对冯树彦提供的合同内容及签字进行了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方负责人,但冯树彦承包荒山合同书中代表人冯运秀不是村委会代表,且村委会否认与冯树彦签订过承包荒山合同,另冯树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同的真实性和取得合同的合法性。冯树彦提供的承包合同未记载签订的时间,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起至206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而陈素海承包合同落款为1998年9月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冯树彦不能提供承包荒山合同的真实性、合法的证据,其请求确认承包荒山合同书有效,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树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树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对诉争荒山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冯运秀签名、加盖陈家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承包合同以及冯运秀书写的收取承包费的收条。但是陈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中也未记载收取承包费。冯运秀不是该村委会的干部,无权签订该合同,冯运秀用收条的方式收取承包费,不符合一般财务规定,且该村账目中亦无记载,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冯运秀是职务所为,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是妥当的,上诉人不是二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树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审 判 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子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