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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张睿、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睿,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玲,张凤云,魏高中,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2执异17号异议人:张睿,女,汉族,1985年5月27日生,住西华县。申请执行人: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57年2月2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张凤云,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魏高中,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生,住西华县。被执行人:李涛,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西华县。本院在执行西华县融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玲、张凤云、魏高中、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睿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豫1622民初1959-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1622执99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睿称,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我丈夫魏高中、张玲借款一案本身就是错误的,可又裁定冻结我的13000元农村信用社存款更是错上加错,因为这13000元存款并不是魏高中的财产,而是我的财产,只是用魏高中之名存款而已,退一万步讲,就算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也该至少有我一半,我与所执行的案件无任何关系,不该执行我的财产,所以被异议的执行冻结裁定明显违法错误,应当撤销改正。本院查明,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2016)豫1622民初1959-1号冻结张玲82000元、魏高中13000元的裁定书,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2016)豫1622执998-1号划拨被执行人魏高中银行存款13000元的裁定书。本院认为,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豫1622民初1959-1号裁定书及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豫1622执998-1号裁定书是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西华县法院在西华县农村信用联社冻结、划拨的13000元存款户名是魏高中,银行与金融机构的存款权利人判断标准以在银行与金融机构的开户名为准。异议人张睿称该13000元是其财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睿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龙飞审判员  齐军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