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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执字第0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少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少泉,汪春连,葛梅,吴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00072-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少泉。被执行人:汪春连。被执行人:葛梅。被执行人:吴少峰。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的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少泉、汪春连、葛梅、吴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少泉、汪春连、葛梅、吴少峰应当偿还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44437.1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各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执行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其拒收;2、于2017年8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3、网络司法查控反馈四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无机动车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梅所有的房产。经评估,上述房地产评估价格为70.67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7日裁定拍卖该房地产;由于无人参与登记竞买而导致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安徽聚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74000元接受上述房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第二次、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均前次评估价约降10%),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74000元将上述房地产抵付申请人部分债权。下余未清偿债权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