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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文学与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学,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21号原告:曲文学,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纪开发区江旺路8号4层。法定代表人:杨亚刚,总经理。被告:杨亚刚,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曲文学与被告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杨亚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融园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被告融园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杨亚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融园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索伊美姬灵(羊胚胎金肽)口服液试销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亚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38)支付保证金5万元。2015年3月,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融园公司、杨亚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索伊美姬灵(羊胚胎金肽)口服液试销合同书》及收据、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园公司订立的《索伊美姬灵(羊胚胎金肽)口服液试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亚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5万元。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融园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园公司及杨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刚向原告曲文学返还保证金5万元;二、被告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刚向原告曲文学支付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曲文学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融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亚刚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曲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喻金菊二O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