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志杰与被执行人何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杰,何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6执30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杰被执行人何福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杰与被执行人何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何福祥在2014年5月7日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66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机构、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福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何福祥已于2016年4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目前尚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志杰如发现被执行人何福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