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原系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街道办事处十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十家庙居委会)书记、襄阳市金河实业总公司(下称金河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传唤到案,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谢某甲任十家庙居委会书记,并兼任下属集体企业金河公司总经理,时任中共襄阳市襄城区委庞公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的王某甲在该社区驻点。期间王某甲向谢某甲提出从金河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利用任职金河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两次将金河公司管理的十家庙社区集体资金共计30万元借给王某甲使用且超过三个月。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8月,王某甲向谢某甲提出从金河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随即安排公司会计谢某乙办理,同年9月1日,谢某乙从金河公司账户支取10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11年1月30日,王某甲将前述款项归还金河公司。2.2014年5月,王某甲向谢某甲提出从金河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随即安排公司会计谢某乙办理,同年5月19日,谢某乙从金河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14年10月29日,王某甲将前述款项归还金河公司。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6年12月29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王某甲身份的职务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甲任职文件,证人谢某乙、陈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金河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十家庙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金河公司性质及涉案资金来源的证明、记账凭证及随附征地补偿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基于其与王某甲的党政隶属关系实施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既非犯意的提起人,也非涉案资金的使用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请求对自己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涉案款项均在五个月左右予以归还等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人民陪审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