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0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马国平与滕晓琴、李连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平,李连山,滕晓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688号原告:马国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连山,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滕晓琴,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原告马国平与被告李连山、滕晓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山、滕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剩余租金101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其租用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6114.08元;3.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其租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有线电视费936元;4.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家具、电器、装修损失5000元;5.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租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120元、燃气费59.28元;6.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造成楼下1001号漏水损失2500元;7.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X号楼X号楼房一处,自2008年6月1日始租给二被告使用;2013年6月1日双方约定月租金5000元,经二被告再三请求并承诺一次性付清房租,双方将租金降至每月4500元,并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1.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月租金4500元;3.全年租金于2013年8月27日前交齐,如果逾期未交每日加收年租金1%的滞纳金,超过10日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承租方需承担三个月租金的滞纳金;4.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5.协议到期日承租方应于2014年5月31日交回房屋和设备,如逾期未搬出交房,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每超出一日,承租方按日租金的双倍交纳房屋占用费,直至房屋交还原告,承租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有线电视费。2014年5月31日协议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搬出,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二被告发了《通知》,要求二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仍未签订,直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才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但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后经原告查看,家用电器、家具、装修损坏,电卡丢失,欠交水费、燃气费、物业费和有线电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连山、滕晓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马国平与李连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马国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8号楼1101号房屋出租给李连山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如李连山在2011年8月31日前交足5万元每月租金按照3300元计算,否则按照月租金3500元计算;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合同签订时李连山已交纳了三个月租金10500元和保证金5500元,李连山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11月30日前、2012年2月28日前每次交纳租金10500元;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视收视费、物业费由李连山承担,供暖费由马国平承担;房屋结构维修由马国平负担,如系李连山损坏由李连山负担费用,日常维修及各种管道、水电燃气暖气门窗维修由李连山负担;室内家用电器设备和家具由李连山无偿使用,不得损坏,双方交接以2008年11月的清单为准,如有损坏李连山负责维修或照原价赔偿。2013年8月22日,马国平与李连山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并将月租金上调为每月4500元,并约定协议到期后李连山应将房屋及设备和家具完好无损交给马国平,如李连山进行了装修,与房屋连为一体的不得拆除或损坏并无偿交给马国平,可移动物品由李连山搬走;李连山应在本协议终止日17时以前将房屋交给马国平,如未交给马国平,未搬出,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每超出一日,应按日租金的双倍交纳占用费,直至将房屋交给马国平。李连山不搬出又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时马国平有权利不通知李连山直接开门换锁收回房屋,室内视同无任何物品。李连山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不变。2008年8月11日房屋交割清单载明:涉案房屋内有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玉立抽油烟机一台、华帝燃气灶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柜二套、餐桌一张、沙发一套、书桌一张、梳妆台一个等物品。2014年9月17日,马国平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载明:我是正阳北里X号楼X号的房主,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期早已到期,你们至今没有签订新的合同,现通知你们请于2014年9月23日前联系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同时提供你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没有签新合同,按你们违约处理,自今日起无论发生任何问题全部责任都由你们承担,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房东不承担任何责任。马国平主张李连山与滕晓琴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一直由滕晓琴居住使用,李连山有时在此居住。马国平认可李连山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李连山于2015年9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认可李连山给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部分租金2.7万元。原告提交2015年5月12日发票一张,载明:北京智通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恒丰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1410.94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1410.94元,未注明房屋坐落。原告提交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一张,载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涉案房屋2016年3月的水费120元。原告提交燃气缴费通知单一张,载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司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燃气费59.28元。原告提交2016年9月29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国平房屋维修费2500元,原由为正阳小区X-X由于2015年1月漏水导致1001室屋顶大面积脱落,此款用于房屋墙修缮,收款人为王红、王琰。原告提交照片若干,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内财产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提交滕晓琴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若干,用于证明滕晓琴在涉案房屋居住。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李连山的婚姻状况,未显示其与滕晓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连山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李连山应于合同期满前搬出涉案房屋,逾期未搬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原告与被告李连山约定逾期未搬出的违约责任为:每超出一日,应按日租金的双倍交纳占用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李连山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和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由承租人承担,被告李连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其交纳有线电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有线电视费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物业费发票,没有注明房屋坐落且交款人亦非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为出租房屋提供了家具电器,因原告在被告李连山交还房屋时未进行交接,对房屋内家具电器情况没有进行确认,现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李连山租用房屋期间,房屋漏水至楼下住户受到损失,原告作为房主赔偿了楼下住户的损失,在能够明确责任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确定漏水原因,原告要求承租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李连山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李连山与滕晓琴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与李连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应由李连山承担,即使滕晓琴实际在涉案房屋居住,不论是基于身份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原告均无权直接向滕晓琴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滕晓琴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国平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剩余房屋占用费四万五千元;二、被告李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国平违约金九千元;三、被告李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国平涉案房屋的水费一百二十元、燃气费五十九元二角八分;四、驳回原告马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连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马国平承担137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山负担12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60元,由原告马国平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山负担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博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