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300号知音湖畔小区H26栋2F。法定代表人:CHINPHEICHEN(陈培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明泽丽湾1号楼C座20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是由履行顾问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带来的管辖权适用问题,而非基于借款合同引发的“支付货币”纠纷带来的管辖权适用问题。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涉案合同内容并非单纯的货币给付,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对价为合同内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虽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但此处的给付货币并非是原审原告和上诉人之间涉案合同的内容。故原审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所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向乙方(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顾问服务费的总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现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给付顾问服务费,该义务是合同约定的武汉凯惠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明泽丽湾1号楼C座20层,该地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