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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春莲与刘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莲,刘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891号原告:林春莲。委托代理人:吴东亮。被告:刘华丰。原告林春莲与被告刘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春莲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华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完日止,暂时按2000元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吴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华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将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刘华丰账户中,被告刘华丰未出具借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与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仅凭银行的汇款凭证起诉被告借款,但是被告未进行抗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华丰向原告林春莲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刘华丰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刘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春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