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崔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崔双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555号原告: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xxxxxxx。经营者:顾亚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号,身份证号码1309841****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住所地锦州市******号。经营者:史秋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被告:崔双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8119x********。原告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崔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经营者史秋文、崔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双玲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48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是史秋文于2004年注册成立的。自2009年以来,该摩托车配件商店经销的部分轮胎及内胎是从原告处购进的。2013年后,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由被告崔双玲实际经营,崔双玲经营期间所经销的飞碟牌轮胎和宏源牌内胎,均是由崔双玲通知原告供货的。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崔双玲共拖欠原告货款14879元。原告多次向崔双玲索要,但其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未作答辩。被告崔双玲辩称,商店是2004年成立的,法人是我以前的老公公史秋文,我丈夫叫史金山,我们已经在2013年离婚了,我们离婚的时候商店给我了,我从2013年开始经营商店,我跟史秋文没有联系,商店是我从石磊手里兑过来的,我是兑所有的货品,但是债务我不承担,原告顾亚德和石磊之前的债务我并不清楚,商店兑过来之后我从原告处也进货,2015年由于商店经营不善,我不干了,我返货没给我算钱,有的时候提前用银行方式给原告汇钱,2015年年底,顾亚德找过我,说债务的事,他说有帐需要对一下,商店已经不干了,东西处理了,我把我家地址给顾亚德了,顾亚德带好几个人去我家了,货我承认发过,我什么也没有了,最后账没对成,最后也没确认我欠他多少钱,后来又来过一次,我说我们之前的帐目已经结清了,我不承认欠他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摩托车轮胎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系零售摩托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崔双玲与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经营者史秋文之子史金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由被告崔双玲实际经营,但营业执照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登记的经营者仍然为史秋文。经营期间崔双玲以商店名义从原告处进货,尚欠货款14879元未给付原告。2015年年底左右,崔双玲因经营不善,商店倒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巨伦集团货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购货单、录音资料及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双玲在2013年9月与被告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经营者史秋文之子史金生离婚之后接手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并实际经营,经营期间崔双玲以商店名义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发货给崔双玲,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崔双玲抗辩双方“账没对成,不承认欠原告钱”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及录音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崔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付庄驰兴轮胎经销部拖欠的货款148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金秋摩托车配件商店、崔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