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秀传与戴志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淮安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传,戴志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淮安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891号原告:唐秀传,男,65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戴志军,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淮安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西路46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唐秀传与被告戴志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淮安金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唐秀传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秀传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秀传撤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唐秀传负担。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