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边菊妹、谢帅等与穆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穆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718号原告:边菊妹,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谢帅,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吴金娜,女,193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谢世祥,男,193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高强,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1153号1楼。负责人:蔡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劲,男,公司职员。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与被告穆高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告穆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61974.07元(医疗费128991.28元(医疗费共计202338.94元,被告穆高强已支付73347.66元,剩余128991.28元由原告支付。医疗费12899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下的11899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71394.77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4828元、误工费241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72元、丧葬费2585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82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3-13项合计1060132.2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9501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即570079.3元),以上合计761974.0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穆高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在诉讼中将被告穆高强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诉请增加。事实和理由:原告边菊妹系谢政海的妻子,谢帅系谢政海的儿子,吴金娜系谢政海的母亲,谢世祥系谢政海的父亲。2016年8月22日8时42分许,被告穆高强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西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庐县××街道春××路××路段时,与沿春江西路南侧车道由东向西谢政海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政海受伤以及自行车损毁。谢政海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高强与谢政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政海发生事故后入住桐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17天。现四原告作为谢政海的直系亲属,因谢政海受伤、死亡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穆高强答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6019.86元和丧葬费用227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谢政海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故在赔偿时应考虑交通事故对死亡的参与度。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1991.76元和不合理费用122923.3元,计为67423.88元;自行车损失应提供定损单、估价单和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护理费认可1615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2310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要核实原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268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及谢政海和被告穆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穆高强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谢政海在事故发生之后入住桐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17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谢政海已经死亡的事实。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政海死亡原因以及和交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6、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报告书,证明谢政海所有的车辆因事故损毁严重已不能骑行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结账单,证明原告因谢政海就医需陪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8、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系受害人谢政海的直系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谢政海系城镇居民,谢政海的父亲谢世祥系城镇居民,母亲吴金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证明谢政海在事故发生之前正常工作,没有发现任何疾病的事实。11、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谢世祥和吴金娜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穆高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转账记账单,证明被告穆高强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函,证明谢政海治疗过程中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和交通事故导致谢政海死亡的参与度。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认为谢政海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其自身有××等疾病,故存在不合理用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认为应提供定损单、发票和估价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用偏高,住宿费票据仅为结账单,且住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结账单,不予认定。证据8、9,两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子女情况不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两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谢政海是否患有疾病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穆高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桐庐住院费用82786.89元中原告支付了38000元,杭州住院费用118560.77元中被告穆高强垫付了28560.7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穆高强已垫付医疗费116019.86元。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谢政海死亡之前没有疾病治疗经历,一直在正常工作,此次事故直接引起谢政海疾病发作,导致谢政海死亡,故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被告穆高强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世祥系谢政海的父亲,原告吴金娜系谢政海的母亲,原告边菊妹系谢政海的妻子,原告谢帅系谢政海的儿子。2016年8月22日8时42分许,被告穆高强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西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桐庐县××街道春××路××路段时,与沿春江西路南侧车道由东向西由谢政海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政海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高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手机玩微信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谢政海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穆高强和谢政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政海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于2016年9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789.14元和医疗用品费222元。2016年9月9日,桐庐县公安局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政海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分析如下:(一)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和医疗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右侧跖骨骨折,右侧近远端趾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以上损伤较轻,不足以直接致死。(二)根据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被鉴定人患有××、肝硬化伴大叶性××、腹膜炎(乳糜腹),结合其临床肝功能指标,符合××、肝硬化伴发感染,导致肝功能衰竭死亡。(三)其皮下广泛出血以及阴囊出血、甲状腺出血等,由外伤和凝血功能障碍共同所致。未发现外伤导致乳糜腹的证据,但肝硬化患者因门静脉压力增加,可以导致乳糜漏。(四)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损伤,可以导致机体抵抗力下降,从而诱发感染和促进肝功能衰竭的进程。综上,死者系××、肝硬化伴发感染,导致肝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对死亡的结果发生有促进作用。2016年8月23日,桐庐县公安局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谢政海骑行的“凤凰牌”二轮自行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自行车因事故受损严重,已不具备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常规检测的基本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政海医疗费合理性和交通事故对谢政海死亡的参与度进行评定。经评定,医疗费票据中,阿拓莫兰针(还原性谷胱甘肽针)、苯海索片(安坦片)、奥氮平片(欧兰宁)、西酞普兰胶囊(多氟)用于精神类疾病治疗;腹腔穿刺术、乳糜检查、胸腹水总蛋白测定、胸腹水常规检查、胃肠营养输注管路输液器、压力传感器、深静脉导管双腔、胃肠营养鼻胃管等用于乳糜腹治疗,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118560.77元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6年9月3日费用22元,均与本次损失无关。以上无关费用共计122923.3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政海死亡原因中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进一步明确,意见如下: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结果发生的参与度为20%。被告穆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穆高强已垫付医疗费116019.86元和丧葬费2273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医疗费中扣除鉴定结论确定的不合理费用之外,非医保费用为11991.76元。另查明,谢政海为非农业户口,其有一姐谢春丽,一弟谢政伟。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谢政海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为治疗乳糜腹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82087.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9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704元(12天*142元/天)、误工费1704元(12天*142元/天)、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根据交通事故导致谢政海死亡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以下合理损失:丧葬费5171.9元(25859.5元*2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96.4元(2982元*20%)、死亡赔偿金174856元(87428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7.34元(95536.7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7687.48元。本次事故中,被告穆高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70096.08元(已扣除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非医保费用19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704元、误工费1704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171.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96.4元、死亡赔偿金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7.34元,共计175195.72元,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穆高强承担60%即105117.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非医保费用1991.76元,由被告穆高强承担60%即1195.06元,因被告穆高强已垫付118292.86元,故扣除应付款1195.06元,剩余垫付款为117097.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225617.4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穆高强已垫付的117097.8元,尚应支付98519.63元。被告穆高强扣除的垫付款117097.8元由两被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因谢政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617.4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穆高强已垫付的117097.8元,尚应支付985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计5710元,由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负担4486.75元,被告穆高强负担1223.25元。原告边菊妹、谢帅、吴金娜、谢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穆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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