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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红,孙联胜,陈国强,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莉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唐江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莉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联胜,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国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宝,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迎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孙联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莉红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联胜将其所持有的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嘉业公司)25%的股权以2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莉红;陈国强将其所持有的华颐嘉业公司10%的股权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莉红;刘莉红愿意接受以上股权,转让后刘莉红将持有华颐嘉业公司35%的股权。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但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华颐嘉业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孙联胜、陈国强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刘莉红,转让后孙联胜持有公司20%的股权,陈国强持有公司35%的股权,刘莉红持有公司35%的股权。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署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就以上股权变更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正。2012年5月8日刘莉红通过其晋中农行晋商支行的账户分两次向华颐嘉业公司转账支付2625000元和105万元,在转账用途一栏注明为“刘莉红投资款”。2012年5月9日,华颐嘉业公司向刘莉红出具收款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刘莉红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5万元及人民币2625000元,收据中未注明收款事由。2016年8月17日,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华颐嘉业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信息中股东并无刘莉红,刘莉红遂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均同意解除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但均表示并未收到刘莉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不存在返还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孙联胜向法庭提供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2年5月,刘莉红因办理华颐嘉业公司股东变更手续,需要使用过桥资金周转,向我公司临时借款367.5万元。2012年5月7日、5月8日我公司分五笔向刘莉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合计367.5万元(每笔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25000元、5万元)。2012年5月8日当天,刘莉红又委托华颐嘉业公司分两笔将该367.5万元归还我公司(每笔分别为105万元、262.5万元),该笔过桥资金拆借周转完成。刘莉红与我公司的该笔资金往来结清,我公司与华颐嘉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孙联胜还提供了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业务专用章的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7日与5月8日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该银行账户往来情况显示,2012年5月7日,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刘莉红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及625000元,2012年5月8日,该公司又分两次向刘莉红转账100万元及5万元;同日,华颐嘉业公司分两次向该公司转账2625000元及105万元。刘莉红称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华颐嘉业公司转账367.5万元,至于华颐嘉业公司与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其无法举证证明,但刘莉红向法庭提供了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颐嘉业公司与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高管相互交叉,彼此存在关联关系,以此证明华颐嘉业公司转入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与刘莉红的股权转让款无关。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则认为,仅凭刘莉红提供的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颐嘉业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存在关联性。孙联胜及陈国强均提出其二人并未收到过刘莉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上由于刘莉红违约股权也并未发生转移。其二人同意解除与刘莉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由刘莉红支付其反诉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刘莉红给华颐嘉业公司转款的凭证、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转账凭证、相关工商登记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定,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刘莉红因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而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故该协议己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双方主要争议之处在于该协议是否己实际履行,根据刘莉红提供的证据,其已向华颐嘉业公司转入协议约定的款项,且华颐嘉业公司也为刘莉红开具了收据,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已完成;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刘莉红所支付华颐嘉业公司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在进入华颐嘉业公司账户的当天便被转回了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了刘莉红仅为使用了该公司的过桥资金用于拆借周转,且已结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刘莉红系与孙联胜、陈国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刘莉红则将相关款项转入了华颐嘉业公司的账户,且注明转账用途为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该款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转入孙联胜与陈国强的账户,而作为股权出让人孙联胜及陈国强亦不认可收到了刘莉红的股权转让款,故刘莉红未能严格如约履行该协议,其要求孙联胜及陈国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刘莉红的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该款在转入华颐嘉业公司账户后,又原封不动地转回到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亦称刘莉红使用的该笔资金为借用该公司的过桥资金,也己周转完成。故华颐嘉业公司虽然为刘莉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实际获得该款项,刘莉红要求华颐嘉业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故刘莉红要求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违约条款的约定,故孙联胜、陈国强反诉要求刘莉红支付其违约金亦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孙联胜、陈国强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花费系选择性支出,而非必要性支出,故孙联胜、陈国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刘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联胜、陈国强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刘莉红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刘莉红将相关款项转入了华颐嘉业公司的账户,该款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转入孙联胜、陈国强的账户,而作为股权出让人孙联胜及陈国强亦不认可收到了刘莉红的股权转让款,故刘莉红未能严格如约履行该协议,其要求孙联胜及陈国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莉红于2012年5月8日分别按照孙联胜和陈国强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分两次向华颐嘉业公司转账支付了2625000元和1050000元,其付款凭证上均注明“刘莉红投资款”。华颐嘉业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5月9日向刘莉红分别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亦确认收到了刘莉红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105万及262.5万元。而当时孙联胜及陈国强共同持有华颐嘉业公司90%股权,孙联胜同时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刘莉红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股权转让方完全控股并实际控制的标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且刘莉红付款后,作为收款的华颐嘉业公司及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孙联胜及陈国强也均未提出异议。在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的反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孙联胜及陈国强也均一再承认刘莉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只是强调刘莉红付款后又立即将款项转走。因此,无论依据一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还是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的陈述均可清楚地证明刘莉红己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仅以收款主体是华颐嘉业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的孙联胜和陈国强,就简单机械地认定刘莉红未严格如约履行协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仅依据案外人山西赢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赢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付款凭证,就认定“华颐嘉业公司并未实际获得刘莉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以此认为“刘莉红要求华颐嘉业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一审期间刘莉红己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赢实公司与本案的华颐嘉业公司存在股东及高管相互交叉等关联关系。因此,案外人赢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一审期间作为证人的赢实公司始终也未派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依法赢实公司提供的所谓“情况说明”本身就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其次,根据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提供的一系列付款凭证仅能证明:2012年5月7日,案外人赢实公司分三次向刘莉红转账100万元、100万元及62.5万元。2012年5月8日,该公司又分两次向刘莉红转账100万元及5万元。2012年5月8日,刘莉红分两笔向华颐嘉业公司支付262.5万元和105万元。同日,华颐嘉业公司又分两次向案外人赢实公司支付了262.5万元和105万元。按照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及案外人赢实公司的陈述,上述一系列的转款是过桥资金拆借周转,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所以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首先,这仅是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赢实公司的单方陈述刘莉红从未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及赢实公司之间有过资金过桥拆借的合意和约定。其次,华颐嘉业公司在实际收到刘莉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又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赢实公司完全是华颐嘉业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并未取得刘莉红的同意。且华颐嘉业公司的这一转款行为到底是为了完成所谓的资金过桥周转,还是为了偿还他们两家公司之前的债务或用于其它目的我们也不得而知。最后,更为关键的是2012年5月8日,华颐嘉业公司分两次向案外人赢实公司支付了262.5万元和105万元后,于2012年5月9日仍向刘莉红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刘莉红支付的投资款。由此可见,当时连华颐嘉业公司自己都认为其转款给赢实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己实际收到刘莉红支付的投资款的事实。因此,从该案现有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华颐嘉业公司在收到了刘莉红支付的投资款367.5万元后,未经刘莉红认可和同意,且在用途及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自行将该款又转付给了案外人赢实公司,但在之后又向刘莉红开具了收款收据,承认收到了刘莉红支付的投资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颐嘉业公司并未实际获得刘莉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也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按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所述,刘莉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款项来源是案外人赢实公司,那这也是刘莉红与赢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刘莉红将款项支付给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又是基于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此,华颐嘉业公司收款后如需退款,也应依据其与刘莉红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将款项退还给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刘莉红,而不应绕开刘莉红,且在未经过刘莉红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就直接将该款项返还给赢实公司,并以此来对抗刘莉红。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本案既然各方都同意解除合同,那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就应将原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刘莉红。如果赢实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出借给刘莉红的,赢实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刘莉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刘莉红另行主张。同时,如果当初赢实公司收取华颐嘉业公司的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就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华颐嘉业公司也可依法另行向赢实公司主张返还。故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判决明显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综上,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共同返还刘莉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75000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刘莉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孙联胜、陈国强、华颐嘉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孙联胜辩称:一、首先依照合同相对性,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为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所以股权转让价格应向孙联胜支付,公司华颐嘉业为独立法人单位,在孙联胜未出具委托付款情况下,华颐嘉业公司无权代收股权转让价款。二、一审中,孙联胜已经向法庭陈述其并未收到过刘莉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依照刘莉红付款凭证,表明是投资款,而不是股权转让款。三、一审中,孙联胜向法庭提交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说明该笔款仅是过桥资金,刘莉红实际并未向孙联胜支付股权转让价格,该笔款项是过桥资金。刘莉红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负有对孙联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实际情况是孙联胜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陈国强辩称:一审根据证据事实材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其他意见同孙联胜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所谓的股权转让金,依照一审证据,确实没有实际支付,仅是空转了一圈。股权转让金并未转到孙联胜与陈国强的账户,是转到华颐嘉业的账户,没有转到陈国强的个人账户上,陈国强没有收到过股权转让金。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刚才陈述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华颐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刘莉红与华颐嘉业公司、赢实公司之间资金的流转,一审已经通过证据证明,本案收款收据仅是证明需要过桥资金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并不能证明刘莉红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莉红与孙联胜、陈国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份额及转让价款予以明确约定,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刘莉红是否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孙联胜、陈国强。刘莉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华颐嘉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鉴于一、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该款系打给华颐嘉业公司而非孙联胜、陈国强,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为“刘莉红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价款,且刘莉红亦未能提供孙联胜、陈国强指示将股权转让价款转入华颐嘉业公司的相关证据;二、孙联胜、陈国强均不认可收到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三、华颐嘉业公司虽认可收到刘莉红所打款项,但主张该款是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过桥资金周转;故难于认定刘莉红实际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莉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至于刘莉红以“刘莉红投资款”名义将367.5万元转入华颐嘉业公司,华颐嘉业公司是否应予返还一节,因华颐嘉业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故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该纠纷。综上,刘莉红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刘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