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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坤诉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南县国土资源局,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1行初5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法定代表人:廖建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玉泉,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华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华阁镇。法定代表人:谢莉,该镇镇长。第三人: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华阁镇。法定代表人:周建才,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通知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任海峰,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玉泉、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住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因南县人民政府实施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项目,原告蔡某某一家的承包土地在其征地范围内。原告蔡某某了解到该项目不仅在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手续未经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方案未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征用原告蔡某某一家(包括其他被征地农民)的农用地;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将部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费及附着物等相关补偿,违法分配给其他未征地农民,严重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快递单号:1083017779922)向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违法征地查处申请,要求被告南县国土局对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南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未履行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原告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南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权属证明,拟证明原告蔡某某的房屋在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规划范围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农业补贴的存折,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承包的土地在涉案的征收范围之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南县国土局拟征地告知书,拟证明:(1)涉案项目属于征地项目,告知书明确标明了征地用途、征地范围;(2)被告南县国土局在告知书中告知了听证事项,但并未举行听证;(3)拟征地告知书是被告南县国土局直接送达给原告的,并非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所称的围堤工程;4、听证申请材料及邮递存根,拟证明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5月30号向本案被告邮寄了听证申请,但被告并未举行听证,其在征地过程中存在违法征地之事实;5、土地补偿款项分配方案,拟证明华阁镇政府及村委会违法征地将该分配给原告蔡某某的款项分配给未被征地村民;6、照片,拟证明原告蔡某某的土地被违法占用的事实;7、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蔡某某的房屋被违法拆迁之事实;8、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南县国土局申请查处,被告南县国土局未查处亦未回复。被告南县国土局辩称:1、原告蔡某某诉称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无事实根据。因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项目”属于长江中下游防洪体系中的洞庭湖区分蓄洪工程之一,系分蓄城陵矶附近地区超额洪水,保障荆江大堤和武汉市防洪安全的一项国家重点防洪水利工程。依据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规计函(2014)6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3)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洞庭湖区钱粮湖共双茶大通湖东三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4)157号文件规定,实施该工程不改变土地性质,采取迁建措施;农村迁建居民的生产安置以种植业安置为主,在本村调整土地,搬迁人口就近在安全区和安全台安置。2、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南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是错误的,无事实根据。因国家实施该工程项目不改变土地性质,只采取迁建措施,不存在土地征收事项,故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按南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被告南县国土局职责管理的范围。综上所诉,被告南县国土局认为原告蔡某某所诉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被告南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灿华的询问笔录;2、罗松柏的询问笔录;3、周建才的询问笔录;4、唐元庆的询问笔录;5、龚辉的询问笔录;6、陈正清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南县国土局在收到原告蔡某某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工程是属于围堤工程不属于圈堤工程。7、发改农经【2013】1679号批复;8、长规计函【2014】63号;9、湘政函【2014】157号批复;10、水总【2015】96号批复;上述证据拟证明从上级文件可知,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项目”属于洞庭湖区分蓄洪区工程之一,实施该工程不改变土地性质,采取迁建措施,农村迁建居民的生产安置以种植业安置为主,在本村调整土地。第三人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同被告南县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天然港村制定了分配方案,原告蔡某某已和村委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第三人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分户汇总表、附属物登记表、征收房屋勘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蔡某某与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款分配方案、三组征地款分配说明、三组围垸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分配方式均经过村集体开会确认;2、蔡某某领取补偿款的签收单和青苗、树苗补助款发放明细,拟证明原告蔡某某已领取了相应补偿款。经庭审质证:1、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南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均是在原告蔡某某提起诉讼之后作出的,已经超过法定的查处期限,不能证明被告南县国土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陈正清的询问笔录恰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征地的事实;且第三人在实施征地时,并未召开听证会。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南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恰能证明系征地拆迁,第三人在征地过程中,并未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原告蔡某某对证据(8)、(9)、(10)的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告知亦未征求村民意见,且征地行为与审核意见的规定相违背。第三人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对被告南县国土局的证据提出异议。2、被告南县国土局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非不动产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蔡某某的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拟征地告知书非正式批文,且该项目系围堤工程,非圈堤工程;对证据(4)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蔡某某之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南县国土局系违法强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县国土局已收到该申请书,但因该事项不属于该局的查处范畴,故未受理。第三人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蔡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县国土局,且其认为原告蔡某某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3、原告蔡某某对第三人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在与原告蔡某某签订协议之前,未对房屋进行评估,且蔡某某签字时,协议是空白的;其对汇总表、附属表、勘丈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蔡某某对第三人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所列均非村民代表,且原告蔡某某的签字均不系本人所签;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蔡某某所签。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蔡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其家住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第七村民小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农业补贴的存折无法证实原告蔡某某的承包经营地及其附着物座落的位置,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属于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无法达到原告蔡某某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南县国土资源局的拟征地告知书,告知了拟征地的范围为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1、3、10、11、12组,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南县国土局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邮寄存根系代明汉于2016年5月30日邮寄的,而非蔡某某所邮寄的,无法证实原告蔡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县国土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无法达到原告蔡某某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听证申请书和邮寄存根不予认定;分配方案载明天然港村集体土地在国家建设用地的范围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照片无法证实图片内的土地是否系原告蔡某某的承包经营地,无法达到原告蔡某某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限期拆除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蔡某某的房屋系拆迁范围内,并无涉及本案诉争的承包经营地及其附着物,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被告南县国土局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收到该申请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南县国土局提供的6份询问笔录,系原告蔡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才开展的调查询问,无法达到被告南县国土局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不予认定;四份规范性文件均关系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项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明征收房屋拆迁事项,而非本案所诉争的征地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家住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第三村民小组,其承包经营地均在三组。2013年8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3】1679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关于洞庭湖区钱粮湖共双茶大通湖东三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建设内容包括建设安全区,建设规模为新建安全区围堤,加固蓄洪垸安全区(台)围堤,工程属于地方水利项目。因实施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项目,2015年,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各组村民讨论、制定天然港村关于围堤建安全小区征用田土补助款的分配方案并制定了相关的田土及其青苗、树苗补偿分配表。2016年5月23日,因实施洞庭湖区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安全建设项目,南县国土局作出南国土资征告【2016】07号南县国土资源局拟征地告知书,对南县天然港村1、3、10、11、12组进行征地。2016年11月17日,原告蔡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违法征地一事;被告南县国土局收到申请后,未给予原告蔡某某答复,亦未开展土地调查。2017年2月22日、23日,被告南县国土局开展了相关的询问调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南县国土局作为本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给予答复;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另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被告南县国土局在收到原告蔡某某的查处申请时,未给予任何答复,亦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启动立案调查。虽被告南县国土局后开展了相关的询问调查,但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亦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在两个月内针对原告蔡某某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代理审判员  龚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事实和依据;(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