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和娣与龚翠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娣,龚翠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897号原告:张和娣,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龚翠香,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系被告龚翠香的丈夫。原告张和娣与被告龚翠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娣、被告龚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店铺,立即付清强占店铺费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当庭变更为:被告龚翠香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26-1号租赁店铺,立即付清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赁费(占有使用费)8000元(之后的租金不再主张),后又放弃租期到期后的租金即2017年3月18日之后的租金,只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原告所有的店铺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以每年48000元租给被告,租期期满后,曾询问被告是否续租,被告请求免费租到2017年5月底,原告看在多年交情上同意被告免费租到2017年5月底,并告诉被告要在5月底归还店铺钥匙,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讼来院。龚翠香辩称,案件不单单涉及到房屋租赁,还有关个人隐私。另原告在2017年5月之前已经将房子租给案外人,不存在诉状中所称免费租房到2017年5月底的事实。关于讼争房屋的装修费,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龚翠香承租原告张和娣和其丈夫张祥康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26号-1的店铺,该店铺建筑总面积为70.99平方米,被告租赁了其中的一部分,面积为35平方米。被告龚翠香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服装生意。2017年7月30日,原告丈夫张祥康出具证明一份,部分内容为:张祥康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张祥康的共有财产,涉案商铺事宜全权委托共有人原告进行处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丈夫张祥康就涉案房屋与征收拆迁部门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赔偿协议》一份。另查明,涉案店铺被告还未腾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被告质证意见为需要庭后核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表示庭后会提交书面材料。本院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2日之前向本院提交有关房屋租赁方面的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交。鉴于此,本院对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对于要求原告赔偿拆迁相关费用问题上,愿意庭后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也表示原告若赔偿讼争房屋的装修费用等共计70000元,被告立即可以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依据本院查明事实,租期期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26号-1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乃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阮 雅 微信公众号“”